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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跟我們徵信社常處理的外遇蒐證息息相關的民法親屬編有了修正,

徵信社阿宅特地將最新的法條分享給大家,有相關疑問的朋友就看看吧!

 

【台灣法律網】文 / 葉雪鵬 (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總統在本年四月二十九日命令公布增訂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的新條文,這法條全文是「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這新增法條只有短短幾個字,淺顯易懂,讓人一看就明白文義所在。那些鶼鰈情深,生活有如神仙伴侶的恩愛夫妻對這法條可能不屑一顧,因為從他們口中是不會吐出「離婚」兩個字的!當然對與離婚有關的規定,不感興趣!但對那些一直想擺脫婚姻的綑縛,卻無力脫困的夫妻來說,卻是一個好消息,因為想要 離婚又多出了一條的捷徑了!

適婚年齡男女,雙方看對了眼,情投意合,便牽手結為夫婦,過著只羡鴛鴦不羡仙的婚姻生活。可也有少數夫妻或許是雙方相處日子久了,彼此之間瞭解愈來愈深,發現缺點也愈多。不但沒在婚姻生活中得到應有快樂,夫妻反目成仇,三日一小吵,五日一大吵。使家變成大冰箱!想分手談不攏條件,要打離婚官司又找不出正當理由,以致陷身婚姻泥淖無法自拔!

合法婚姻成立結為夫妻後,配偶相互間都受到民法上婚姻關係拘束,想要將婚姻關係解消,在民法上只有兩條路:第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婚姻隨他方死亡而當然消滅。第二是離婚。民法把離婚分成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兩願離婚是指夫妻雙方獲致協議,同意結束婚姻關係。又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婚姻是當事人合意而締結,所以分手也要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不是單方面想離就離的。

兩願離婚的要件,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針對這法條來分析,兩願離婚需要符合三個要件:

第一,  要用書面載明夫妻雙方同意離婚的意旨。

第二,要有二個以上的證人。這裡所說的證人,並沒有限定協議離婚當時在場的人,至少要知道這對離婚夫妻的確有離婚的真意。而且證人要在離婚的書面文件上簽名。

第三,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的登記。

關於前二個要件,民法親屬編在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時就有的,由於內容過於簡略,容易產生弊端。而且沒有登記的公 示程序,外人也難以得知他們的婚姻狀況。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部分法條修正時,就在第一千零五十條中增列「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的文字。立法的意旨原是冀望所有夫妻都能白頭偕老,雖然雙方已經談妥條件合意離婚,但也有可能離婚的舉動只是一時情緒衝動所導致,沒有經過深思熟慮。增訂當事人須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不但可以使離婚當事人身分明確,也能緩衝一下雙方的情緒,或許就因這一時間上的延遲,冷卻當事人原先離婚的衝動,有機會言歸於好, 挽回破碎的婚姻。這也是立法者苦心孤詣所在。想不到這一規定,卻封閉了另一種離婚管道─裁判離婚中的調解與和解離婚的功能!

   裁判離婚顧名思義就知這種離婚方式,是由法院的法官以公權力來決斷當事人間的婚姻關係要不要繼續維持,常言「清官難斷家務事!」民法卻在親屬編中規定法官 必須要審理這些「剪不斷,理還亂。」的煩人離婚訴訟。而且還要併同審理與離婚相關的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問題、贍養費問題。

不過裁判離婚,民法訂有非常嚴格的條件,必須符合條件的一方,才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不是想離婚就可以隨隨便便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有關離婚的法定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一共列舉十款,這十款的原因,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具備的,有些原因,有人一輩都難以遇到!

由於裁判離婚的條件過於嚴格,提起不易,民法特在這法條的第二項中,訂有一項可以請求裁判離婚的概括原因,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事由是否「重大」?是否「難以維持婚姻」?都要由法官依職權憑事實及證據來認定,不是由當事人說說就算!

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訴訟經當事人提起以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人事訴訟程序來審理,離婚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在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法院在審理民事事件過程中,可對審理中的案件隨時進行和解的程序,如和解成立,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以省卻繁瑣的訴訟與判決的程序,由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有「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的規定,雖調解或和解成立的效力等同判決,但畢竟不是判決,司法實務上都認為調解或和解成立者,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才發生離婚的效力。

如果當事人的一方在調解或和解成立後耍賴,不去辦理戶籍的離婚登記,則離婚一直無法生效。他方也不能起訴請求對方去登記,調解或和解縱然成立,持有和解或調解筆錄,還是等於廢紙一張。實務上認為離婚訴訟不宜進行和解或調解。修法後困擾都不存在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5月20,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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